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处罚依据梳理
(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
【处罚内容】
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上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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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销售食用农产品,无需许可;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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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
明知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
【处罚内容】
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上列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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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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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第三十四条第(五)项 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第三十四条第(七)项 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第三十四条第(八)项 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处罚内容】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上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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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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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第(十二)项 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处罚内容】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上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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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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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
明知从事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
【处罚内容】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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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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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
【处罚内容】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三款 违反本法规定, 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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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另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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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三十四条第(三)项 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三十四条第(四)项 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第三十四条第(六)项 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处罚内容】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上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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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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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第(十)项 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七十六条 第八十条 第八十一条第四款 第八十二条第三款 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第八十一条第五款 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第三十七条 第四十条第一款 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第六十三条第五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处罚内容】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上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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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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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第四十一条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
【处罚内容】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 违反本法规定,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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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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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第(十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八条 第七十条 第七十一条 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六十九条 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第五十条第一款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五条 第六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处罚内容】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上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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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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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
【处罚内容】
来源:第一食品咨询 食品安全与管理服务时间:2018-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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